浅论醉酒后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缓刑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张伟无证酒后驾驶晋DC3259号轿车,载着被害人张献清等人由北向南沿228省道在公路中间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村南路段时,与被告人张建斌醉酒后驾驶由南向浅论醉酒后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缓刑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张伟无证酒后驾驶晋DC3259号轿车,载着被害人张献清等人由北向南沿228省道在公路中间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村南路段时,与被告人张建斌醉酒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晋EBS123号轿车相撞,李驾驶的晋DC3259号轿车着火,致使乘车人张献清当场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献清因交通事故致伤合并机体被火焚烧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张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建斌负次要责任,张献清无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李张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24.73mg/100ml,张建斌血液乙醇含量为117.77mg/100ml。根据国家规定醉酒标准为80mg/100ml,二被告人均属于醉酒后驾驶。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李张伟醉酒后驾车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张建斌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三、法院判决
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张伟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建斌明知饮酒后不能驾车上道路行驶,其仍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张伟和张建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被告人张建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醉驾入刑”背景及缓刑适用
中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从2010年4月1日起,对醉驾行为一律拘留15天,扣驾照半年,但是执行后效果并不明显,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乃至立法者的深入思考。《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将醉酒驾车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利益的行为定为犯罪。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出台,出于震慑和教育的考虑,法院在量刑时不应过早释放“坦白从宽”的信号。法律的威慑不仅来自于刑罚的严厉,更来自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有罚不严,威慑力不够;有罪不罚,威慑力自会大减。
长子县某小学联校长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请求适用缓刑未被采纳,张某某的理由是自己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其醉驾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小,并说自己有八十岁老母得病需要人照顾,工作成绩优秀要等,所以请求法官考虑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然而法官认为,张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却心存侥幸心理,置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于不顾,顶风违法犯罪,结合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要更好地实现醉驾入刑的威慑力和指引功能,眼下急需的是提升法律的执行力度,显然厦门的判决更具有警示和惩戒作用。
当然,法官有自己的裁量权,只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内,可以作出人性化的量刑判决。但一个新法刚刚出台,考虑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醉驾缓刑理应慎重,否则醉驾入刑的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况且若真想人性化量刑,坚持判刑而不是缓刑,至少在当下来说,更符合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
五、醉驾后又构成交通肇事是否适用缓刑
省公安厅交管局秩序处处长李怀玉说:“我省对酒后驾驶的交通违法人,始终保持“零容忍”的执法理念。全省今年5月份与去年同期相比,全省醉驾数量下降17%。随着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打击,醉驾入刑威慑力、警示作用初见成效。”。截至目前,我省尚无一例危险驾驶被判缓刑。故案例中被告人张建斌虽然也赔偿了被害人一部分经济损失,却依然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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